被告人孟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3-24 09:48:15 |
深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深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甲。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于2010年冬至2011年春,分别在深州市油脂厂、深州市某某公司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窃焊把线30米、220V电焊机一个、电缆400米,总计价值7178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甲到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乙、孟某某乙证言、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孟某某甲赃款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志林
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