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4-24 15:40:51 |
深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深民小字第42号 |
原告:杨某。 被告:贾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贾某、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6时40分,被告贾某驾驶冀T7968N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封家庄村路口处时,与在路口等人的张某某和我相撞后,又与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贾某是冀T7968N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受伤后被送至深州市医院门诊治疗2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施救费460元(我的电动车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车辆损失290元、护理费2000(由我丈夫张某护理,每天100元,护理20天)、误工费6000元(每月3000元,休息60天)、饭费车费1000元、诉讼费150元、律师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事故发生时我和张某某站在公路边上等人,因那天大雾贾某开车撞倒了我,我的头部磕到了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我的腿还受了伤,被告贾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某某支公司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冀T7968N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我驾驶车辆自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雾大看不清道路,撞上了张某某和原告杨某,我将二人送到深州市医院,我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冀T7968N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 原告杨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过程;2、身份证,证明杨某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杨某头外伤,支出医疗费769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460元;5、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290元;6、顾家家居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杨某日平均工资88.6元。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贾某、某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6时40分,大雾,被告贾某驾驶冀T7968N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封家庄村路口处时,与在路口等人的原告杨某、张某某相撞,致使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将伤者送至医院,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队未能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是冀T7968N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杨某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支出医疗费769元。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290元。因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60元。原告杨某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88.6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在能见度低的情况下,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无法判断事故责任,贾某的行为对此事故起根本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鉴于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要求的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日标准,根据杨某的伤情误工日期为10天,其误工费为886元。原告要求的饭费和车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贾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贾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69元、误工费886元、车辆损失290元、施救费460元,合计240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杨某返还被告贾某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崔艳雪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沛 |